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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放火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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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放火罪“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辩护观点(附案例)

放火罪“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的标准仅在年出版的第四版《定罪量刑指南》出现,并不是法律规定,在年当时是合理的,但到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这一标准显然过低,并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对放火罪“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应做相应的调整提高。

以下是笔者年一案件中整理了一些辩护观点,仅供参考,欢迎提意见:

辩护观点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本案中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等相关因素的变化,年至年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大量降低,在年仍以年的标准来评判公私财产是否遭受重大损失明显不当,对被告人不利,因此应当考虑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程度来评判公私财产是否遭受重大损失。

辩护观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条文的字面意义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两种并列关系的情形,因此两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同或者相近的,不可能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一个社会危害性特别小,否则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由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达到的危害性应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性相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元/年,乘以20年再加上其他,年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平均额至少为40万元。

因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在40万元左右。

辩护观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过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只是因为主观恶意的不同,刑法给予不同的处罚,但是对造成损失的标准应该相同的,现行没有放火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但是有失火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年江西省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森林公安局,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章)

江西省公安厅(章)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依法惩治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综上,虽然新出的司法解释是江西省的,虽然司法解释是关于放火的,但这足以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标准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小编认为年放火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应该为40万元至万元之间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参考案例:

案例一:杨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损失元,检察院直接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汇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

辩护人钱建闽,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男友何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遂使用汽油焚烧何廷朋晾晒在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跃进组“雨红废旧轮胎翻修厂”内的衣服进行泄愤,后火势无法控制,致使堆放在厂内的个轮胎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轮胎价值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而在厂内烧毁他人衣服,引燃厂内轮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被烧毁的轮胎不是个,且鉴定价值偏高。

辩护人钱建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价格偏高;证人与被害人存在特殊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还提出杨某某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刚满十八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男友何廷朋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使用汽油焚烧何廷朋晾晒在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跃进组“雨红废旧轮胎翻修厂”内的衣服进行泄愤,后火势无法控制,致使被害人罗某堆放在厂内的个轮胎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轮胎价值人民币元。杨某某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亲杨健报警,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放火现场进行勘察情况。

4、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放火现场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就是杨某某。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起来上厕所,在楼道遇见了杨某某,她正从2楼上3楼,当时她手里提了一个铝制水壶,刘某某没有管,上完厕所就去上班了,凌晨5点过,其同事告诉刘某某说轮胎厂被烧了。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年12月12日早上9点左右,何某某回到轮胎厂,看见大部分轮胎被烧坏了,晾的衣服也被烧了,遂打电话联系其女朋友杨某某,她回到厂里问她得知,因为何某某不联系杨某某,杨某某就生气放火烧其衣服,就引燃了放在衣服旁边的轮胎。因赔偿的事情没谈拢,杨某某的父亲打电话报了警,之后警察就来了。事发当天,刘某、赵某某清点了被烧毁的轮胎数量,大概是一百多个,老板罗某在旁边看着清点的。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年12月接到其女儿杨某某男朋友何某某电话得知杨某某把何某某工作的一个轮胎翻修厂放火烧了,对方提出赔偿十万元,杨某不同意,其报了警。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汇川区雨洪废旧轮胎翻修厂”被杨某某烧了后,有赵某某、刘某、何某、老板罗某、杨某某在场清点,赵某某记得被烧毁轮胎的型号有12R、11R等,12R的成品翻新轮胎要多一些,大概有多条,并将轮胎数量告知了杨某某。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汇川区雨红废旧轮胎加工厂”在大火熄灭后,刘某、赵某某、何某某参与清点,老板罗某在旁边看着清点的,花了一个小时才清点完,刘某和赵某某清点的数量差不多,刘某数的是多个,赵某某数出来只相差一两个。何某某第一次数的是个左右,第二次数的个左右。

11、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佘某某开设轮胎加工厂,各种轮胎收购价和出售价的情况。

1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年12月12日凌晨3时20分左右,在接到工人赵某某的电话得知,厂里面起火了,其赶到厂里时消防队警察已经在灭火了。随后听见刘某某说凌晨3点钟左右看见杨某某提着一个开水壶。下午和杨某某见面,她说她和男朋友闹矛盾生气就放火烧了他的衣服,没想到就把厂里面的轮胎烧了,后面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她家属打电话报了警,后警察把杨某某带走了。当天火熄灭后,何某某、刘某、赵某某在场清点了数量有多个,罗某在场看着清点。有条12R20加工好的成品轮胎;10条10R20加工好的成品轮胎;15条胎中胎成品轮胎;未加工的R16轮胎。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之前杨某某和男朋友就在闹,年12月12日凌晨,杨某某收衣服时,把男朋友的衣服扯下来砸在地上,用水壶把从旁边摩托车油管里的汽油泼在男朋友的衣服上点燃,火势冲得很大,当时杨某某被吓到了,因为害怕,其将装汽油的水壶提起跑回3楼的租房,后坐车回桐梓老家。当天下午回到轮胎厂,其向老板和男朋友承认了放火的事情,当时一起清点了被烧毁的轮胎数量大概有个,因赔偿没谈拢,不知谁报了警,警察就来把杨某某带回派出所。

1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证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价值金额及鉴定依据。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建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作价过高。经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遵鉴重()第号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程序合法,是根据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合法有效。另,辩护人钱建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密切,所作证言不客观。经查,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客观陈述,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杨某某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罗某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元。当庭支付元。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起,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案例二:余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损失元,公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诉,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粤刑初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张启龙,均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因在广东宏达汽车维修厂工作,要经常开客户车经过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去年审,但此路段停的车多,常堵车。为泄愤,年5月3日凌晨3时许,余某某酒后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37号对出路边,捡了一些塑料薄膜等助燃物,用打火机点燃,将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害人湛某1的车牌为粤Q×××××的福迪牌揽福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被害人张某1的车牌为粤R×××××的一汽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1的车牌为粤Q×××××的雪佛兰小轿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2的车牌为粤A×××××的五菱之光小客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3的车牌为粤Y×××××丰田花冠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烧毁,后逃离现场。

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有在案发地点点火的行为,辩称其没有放火的故意,没有预见到其放火行为会烧毁汽车。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放火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医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20余万元,不构成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在广东宏达汽车维修厂工作,要经常开客户车经过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去年审,但此路段所停汽车较多,常堵车。年5月3日凌晨3时许,余某某酒后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37号对出路边,为发泄情绪,拾捡塑料薄膜等助燃物,用打火机点燃,将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害人湛某2的车牌为粤Q×××××的福迪牌揽福汽车1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被害人张某2的车牌为粤R×××××的一汽小轿车1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4的车牌为粤Q×××××的雪佛兰小轿车L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5的车牌为粤A×××××的五菱之光小客车1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被害人陈某6的车牌为粤Y×××××丰田花冠小轿车1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烧毁,后逃离现场。

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湛某2、张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古某、余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烧毁汽车照片,被告人衣服、背包照片,电动车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p>

一、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放火的故意,没有预见到其放火行为会烧毁汽车的辩解意见。

经查:1.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余某某认签监控录像截图显示,年5月3日3时许案发地点有一名身着白色T恤、深色短裤、斜跨黑色背包男子,抱拾物品往来于案发地点,被告人余某某认签称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反映的是其放火烧汽车的情况;

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的住所查获的白色T恤、黑色挎包及红色电动车,经被告人余某某认签为案发当晚所穿戴及骑行之物能相印证;

3.现场照片及被烧毁汽车照片经被告人余某某认签为被烧毁的汽车地点即为其放火地点;

4.证人*某即被告人余某某同仓,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称因喝醉酒后放火烧了别人汽车而被刑事拘留,当时就是想烧了别人的汽车;

5.证人古某即被告人余某某同事,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喜欢燃烧垃圾堆,曾将公司一面墙烧黑;

6.证人林某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余某某与其一起喝酒,余某某因银行催款而心情不好;

7.证人余某即被告人余某某女儿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最近心情不好,整个人都不开心;

8.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因不满乱停车,酒后在经常路过的停车场直接点燃及捡东西助燃案发现场他人汽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又不能合理解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结论客观、公正,足以采信,且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的供述相关事实,并在庭审中能独立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也印证上述鉴定意见结论。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并未能就其质疑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的放火行为导致烧毁被害人湛某2等五人汽车五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放火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5日起至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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